2月2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万炬电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万炬董事长潘友洪、深圳市鸿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宏信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王振等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回顾该案审判过程,2018年9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国安资本公司与第三方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提交的《投资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等证据,认定此案系委托贷款合同纠纷,2014年各方当事人签署的《投资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以及为履行前述合同而签署的《监管协议》、《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在缔约后,国安资本公司、平安银行朝阳门支行依约向万炬公司放款4.5亿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万炬公司亦应依约还本付息,即于2015年2月22日还款500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1亿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1.5亿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1.5亿元;同时按季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但万炬公司未依约分次偿还4.5亿元本金,且仅在支付了1535万元利息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本金4.5亿元、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国安资本公司在其债权既有万炬公司、鸿固公司、国宏信达公司、王振等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潘友洪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情形下,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潘友洪优先承担担保责任。潘友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炬公司追偿。同时,依据《质押担保合同》,鸿固公司、国宏信达公司、王振将各自持有的万炬公司股权设定质押并进行了质押登记,国安资本公司有权在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结合以上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一下一审判决:天津万炬向中信国安偿还贷款本金4.5亿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及相对应季度的监管服务费60万元;潘友洪对天津万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信国安对天津万炬抵押的房地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中信国安对深圳鸿固房地产、国宏信达、王振各自质押的天津万炬80%、15%、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后,天津万炬向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天津万炬不承担监管服务费60万元。法院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投资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以及为履行前述合同而签署的《监管协议》等证据,认为上述三协议均未约定由万炬公司负担监管服务费,国安资本公司关于逾期后的监管服务费用应由万炬公司承担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原审判决有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遂决定维持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第十项,即改判天津万炬不用向中信国安支付相对应季度的监管服务费60万元,并维持其他原审判决。
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下发裁定执行书,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做出的终审判决。